附件3: | |||||
南阳市审计局保留的行政职权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 类别 |
责任 科室 |
处理 决定 |
1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2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3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4 | 对企业和个人涉及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5 |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6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7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行政处罚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8 | 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项目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审投发第10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 行政处罚 | 投资审计一科、投资审计二科 | 保留 |
9 | 对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原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审投发第105号)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投资审计一科、投资审计二科 | 保留 |
10 |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款行为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审投发第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行政处罚 | 投资一科、投资二科 | 保留 |
11 |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违规资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行政强制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12 | 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 行政强制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13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采取处理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
行政强制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14 | 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 行政检查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15 | 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16 | 国有企业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17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投资审计一科、投资审计二科 | 保留 |
18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19 | 社会保障资金 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20 | 外资运用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经贸审计科 | 保留 |
21 | 专项审计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行政检查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22 | 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金融审计科 | 保留 |
23 | 《审计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上级部门授权、委托的审计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各审计业务科 | 保留 |
24 | 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科 | 保留 |
25 |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 行政检查 | 投资审计一科、投资审计二科、法规科 | 保留 |